一、项目编号:[350001]FJZCZB[GK]2023008-1
二、项目名称: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新校区纺织品(布草窗帘等)采购项目(二次)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康斯丁时装制作室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中路288号
被投诉人1:福建省卓诚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59号楼2层203室
被投诉人2: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18号
相关供应商:厦门市画龙点睛窗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221-1号1102-2单元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康斯丁时装制作室(以下简称康斯丁时装制作室)因对被投诉人2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以下简称省社会主义学院)委托被投诉人1福建省卓诚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诚招投标公司)组织的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新校区纺织品(布草窗帘等)采购项目(二次)(项目编号:[350001]FJZCZB[GK]2023008-1,以下简称本次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1:中标供应商画龙点睛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标的名称”填写的是“产品名称”,没有完全响应或响应错误。投诉事项2:序号7“开合帘电机+升降系统+遥控器”,画龙点睛公司不具备生产国家强制性小功率电机产品的条件,其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写的制造商是画龙点睛公司,没有满足招标文件的规定。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查,卓诚招投标公司接受省社会主义学院的委托,于2024年2月5日发布本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于2024年2月6日发布更正公告,更正招标文件部分内容;于2024年3月5日组织开评标,并于2024年3月12日发布结果公告,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画龙点睛公司。卓诚招投标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投诉人康斯丁时装制作室就本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投诉人康斯丁时装制作室因对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因投诉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向康斯丁时装制作室发出补正告知书。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康斯丁时装制作室提交的补正后的投诉书等材料,因投诉事项3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本机关不予受理,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符合投诉条件及投诉程序,本机关依法于当日正式受理。截至本处理决定作出之日,本次采购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本机关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评审阶段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投标文件所响应的产品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专业判断。针对上述技术和服务要求,画龙点睛公司所投产品为“开合帘电机+升降系统+遥控器”,制造商为画龙点睛公司。画龙点睛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对上述技术和服务要求进行了无偏离响应。同时,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针对该技术项提供佐证材料。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进行专业判断,一致认定画龙点睛公司的响应情况符合上述招标文件要求,并给予相应分数,并无不妥。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只能采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不再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对于《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关于改革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的公告》(2018 年第11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改革的公告》(2018年第29号公告)和本公告发布的适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汇总产品清单见附件2),2019年12月31日前,企业可自愿选择第三方认证方式或者自我声明评价方式,鼓励企业采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2020 年1月1日起,只能采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不再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规定及其附件2《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清单》第19项“产品大类”为“小功率电动机”“产品种类和代码”为“小功率电动机(0401)”对应“程序A/B”为“自我声明程序B(指定实验室型式试验+自我声明)”的内容,投诉人所谓的“小功率电机”属于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结合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画龙点睛公司针对本次采购项目拟采购产品“开合帘电机+升降系统+遥控器”提供的电动机配件符合招标文件“电动机符合国家标准:GB/T12350-2022《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的要求。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并未规定投标人所投产品配件必须由投标人自己制造。“小功率电机”仅为采购人拟采购产品“开合帘电机+升降系统+遥控器”的配件之一,其制造商可以是其他公司。投诉人仅依据“画龙点睛公司不具备生产国家强制要求的认证产品”便认定画龙点睛公司所投产品“开合帘电机+升降系统+遥控器”的配件“小功率电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均驳回投诉。
福建省财政厅
2024年5月29日